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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厂房租赁合同仲裁案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7-03 14:26:50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 "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即墨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人”)、案外人台湾XR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香港YR工业有限公司于1992年6月2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案外人青岛XR造漆有限公司、即墨市某村民委员会(申请人)、被申请人青岛YPS(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第二被申请人》)于1999年12月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转让契约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请人与青岛YPS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青岛YPS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第三被申请人”,上述三位被申请人合称为“被申请人”)因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本争议仲裁案。

2011年某月某日,本案如期在北京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仲裁代理人邱延明和被申请人委托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审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就本案管辖权、事实和仲裁请求进行了陈述,出示了相关证据原件,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庭审调查询问。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还当庭提交了新的答辩书及证据。

仲裁过程: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结果

一、案情

1992年6月申请人即墨市某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台湾XR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投资的全资子公司香港YR工业有限公司(共称 "乙方")签订了本案《租赁合同》。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面积为1138平方米及厂区,租期为30年。

《租赁合同》中的两个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共同投资设立了独资企业 "青岛XR造漆有限公司"。

1999年12月青岛XR造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本案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乙方,本案申请人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转让协议》。2000年11月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台湾YR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外资企业成立并开始生产经营。

2002年9月第三被申请人作为台湾YR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外资企业成立并开始生产经营。

2007年5月31日,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承租的厂区内的厂房,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生产场所使用。”“甲方从2007年6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7年5月31日收回。”“甲乙同意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第三被申请人按期缴纳了水电费。

申请人称:

1992年12月2日,第二被申请人转承租了申请人所属的厂房从事生产经营。《租赁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厂房至今。十五年间,由第一被申请人交纳租赁费,然被申请人至实际租用第十六年( 2008 年1月1日)起,虽经申请人无数次催耍,至今再未交纳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申请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欠付申请人的租金、承担逾期滞纳金;并解除租赁关系,腾出租赁的房屋、场地。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人民币XX元及其部分滞纳金XX元,共计XXX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

3、被申请人立即腾出所租赁厂房并恢复原貌;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差旅费以及相关费用;

5、仲裁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分别作出了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管辖权

关于本案管辖问题,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后,三位被申请人均提交了仲裁管辖异认书。仲裁委员会于2011午7月11日作出管辖权决定,确认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仲裁程序在申请人和三位被申请人之间继续进行。

(二)关于合同效力

本案《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认》是签约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三)关于三位被申请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仲裁庭认为,判断由谁承担责任,就需要查明谁是2002年后涉案厂房的承租人。

仲裁庭注意到当事人的如下观点:(略)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这一解释澄清了这样几个问题:(略)

仲裁庭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认定(略)

(四)关于违约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迟延交纳租金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付租金的时间截止2011年3月3日仲裁开庭之日为三年零两个月,共计人民币XX元。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各自所做的陈述以及相应的租金数额的计算等......

根据上述年租金额和租金欠缴日期,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付租金截止2011午3月3日仲裁庭开庭之日,计为三年零两个月,仲裁庭予以认可。

欠缴租金的计算公式为:略……

仲裁庭认为,按期交纳租金是被申请人的基本义务,应当自动如期履行,2008 年初发生的因村庄拆迁问题双方所进行的协商,如未约定暂停付款,付款义务人不能免除合同的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拆迁协商过程中暂停付款的证据,就应履行按期缴纳租金的义务。由于村庄拆迁所涉及的租金折抵等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之中,且第一被申请人2010 年5 月20 日发函通知申请人领取租金,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一被申请人提出本案厂区的合法有效性问题,仲裁庭认为,承租人对于租赁房屋的合法有效性的存疑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前提出或者在合同签订后的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承租该厂区近十年之久,不曾向申请人提出过这一问题,也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该厂区非法无效的证据,仲裁庭对此不予考虑并重申案涉合同依法成立,是有效的合同,逾期交纳租金应当交纳滞纳金。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关于滞纳金请求。

(五)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人民币XX元及其部分滞纳金人民币XX元,共计人民币XX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仲裁庭认为,由于仲裁庭已经认定第二被申请人自2008年起未向申请人交纳厂房租金构成违约,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交清所欠的厂房租金人民币XX元的请求以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X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由于第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厂房租金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立即腾出所租赁厂房并恢复原貌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已经支持了申请人解除其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厂房租赁合同的请求,所以,仲裁庭对于这一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差旅费以及相关费用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称其支出了人民币13444元的差旅费,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考虑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支持,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所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10,000元是合适的。

5、关于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的仲裁请求。

根据本案审理的结果并考虑到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是由于第二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所致,故,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除以上意见,仲裁庭有必要指出,仲裁庭在 "案情"和"仲裁庭意见"中未述及者,并非疏忽与默认。仲裁庭认为,根据已经阐述之上述各节,已能对本案作出裁决。

三、裁决

依据上述所查明的事实,仲裁庭经合议裁决如下(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裁决意见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完全一致):

(一)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交的厂房租赁费人民币XX元及滞纳金人民币XX元。

(二)解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

(三)被申请人立即腾出所租赁厂房并恢复原貌。

(四)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差旅费以及相关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2,727元全部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该笔款项已由申请人全额预缴。故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2,727元以补偿申请人代为垫付的仲裁费。

上述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全部款项,第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 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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